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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费者 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pinweiyuedu 2010-12-13 17:07:28 总第023期 放大 缩小

一、消费者的界定

要谈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首先搞清楚哪些主体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根据我国《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市场主体。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消法》所规制的消费是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消费劳动服务的行为。本条排除了一般的生产消费。生产消费属于生产过程本身,消费的直接结果是生产出新产品,其对人们生活消费的影响是间接的。

另外,根据我国《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消法》之所以作出此特别规定,主要原因在于:(l)农民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的消费者与生活资料的消费者一样,在经济地位上相对于生产资料的提供者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需要加以特殊保护。(2)众所周知,我国有八亿多农民,是我国人口构成的主体,农业农村农民的稳定关系到全社会的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三农问题,并把它作为基础性工作来抓。(3)现实中出现了很多利用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的事件,农民在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后,结果可能是减产甚至绝收,更有严重的还使农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正是因为此类事件层出不穷,已经成为很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且沿用《合同法》很难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完善的救济,所以我国《消法》才有第五十四条这个比较务实的规定。

购买使用商品的范围较易界定,而接受服务的范围则难以界定。我国《消法》实施十多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金融业、医疗业、法律服务业、会计业提供的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这些领域接受服务的主体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法》需要明确。这不仅是立法取向的问题,更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些领域接受服务的主体也属于消费者,也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因如下:(l)在金融、法律服务、医疗、会计等行业消费者仍然是弱者,由于信息上的不对称,消费者对这些具有很高专业性的领域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埋下了伏笔。如医疗行业,医师受过专门的职业培训,具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知识,处于优势地位;而患者尽管可以“久病成良医”,但总体来说医患之间有很大的医疗知识差距。病人只有有限的能力去监督医师的行为并评价其服务的结果,很容易形成医疗中的道德危害。(2)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重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重视其本身的价值,要求更为有力的保护方法。(3)从《消法》的产生本身就是为了解决消费者权益民法保护的不利而产生的,把它纳入到更为有力的《经济法》保护中来,其产生具有很高的现实性。现在在上述专业领域也出现了很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这时需要再一次与时惧进,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4)可以使这些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更加审慎地审视自己,不断改进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也有利于自己的发展,否则就是坐井观天,妄自尊大,不进则退。

在消费者界定这个问题上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也属于消费者。但自王海在天津因“知假买假”,被法院认定为不算消费者,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被驳回后,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就一直在进行。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原因在于:(1)知假买假在目的上不是生活消费,而是获取索赔。(2)明知是假而购买,不存在法律上的欺诈。(3)以不道德行为获得索赔,应视为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l)消费者知假买假,此种行为不仅不具有不法性,反而具有社会公益性,以个人的力量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予以监督,具有随机性和隐蔽性,对净化经营行为,实现公序良俗,具有职能部门不可比拟的作用。(2)消费者主体的身份是经营者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的行为场合确定的,而不是根据购买者事后的用途和目的而确定的。即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可反推的,如果允许反推的话,那么经营者都可以此为借口,来为自己免责,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一纸空文。(3)不当得利的取得,往往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而在知假买假关系中,首先法律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所以谈不上没有合法根据,其次经营者的行为也很难说是疏忽、误解而是故意。所以这种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4)在这种经营关系中,可以说经营者和购买者主观上都有“恶意”,在这时,肯定这种行为实际上体现了保护重心在消费者一边的法律价值定位,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还有的学者深刻分析了生活消费的含义,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即是此意。以此为根据,他认为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对消费者的界定有趋于狭隘的现象。

笔者赞同上述对生活消费所做的广义的界定,因为它能拓宽消费者的保护渠道,更好地给经营者以压力,使他们最大限度地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关于商品房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曾一度争论较为激烈,反对者的理由也是集中在双倍赔偿的规定上,担心适用《消法》会使人趋利,给房地产业造成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未将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作为“消费者”认定的条件(相比较而言,商品房更容易经营合理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对消费者的倾斜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指出只要开发商重合同、守信用,合法经营,就不会承担相关责任。这句话同样适用于一切经营者,因为问题的症结不在于消费者的索赔,而在于经营者的欺诈,这正是惩罚性赔偿的规范要求所在。

二、对消费者权利及义务的思考

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首次提出消费者有四大权利—请求安全、知道真相、选择及表达意见。196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又提出了消费者八大权利:基本需求、请求安全、正确资讯、决定选择、表达意见请求赔偿、消费教育、健康环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借鉴了IOCU的表述,又结合我国国情,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

(l)安全权:消费者在购物、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保证质量、合格价格、正确计量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团体的权利。

(7)获取知识权: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8)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在这九项权利中,前四项是基础性权利,后五项是派生性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以立法的形式将个人隐私权、私人财产权、信用权等确定下来,其中个人隐私权尤其受到关注。

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法律对公众人物(政府工作人员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主要理由是,他们的某些生活已经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同时有利于公众对其行为进行监督。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很多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在网络上提供的诸如身份证号码、婚恋史、个人银行帐号等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极大地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却找不到合适的救济方法,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中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另外笔者建议,在注重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要增加消费者的义务,即关怀(消费者对自己之消费行为,有确保不对别人造成伤害之义务)和环保(消费者对消费品及日常消费行为有不对环境造成污染之义务)。在关注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要倡导文明消费、健康消费,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履行一些基本的对社会的义务,也是很有必要的,毕竟权利和义务是平衡的。

笔者想强调的是在我国的教育制度中要体现这一块的内容,“从娃娃抓起”,在一些自然常识、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科目中,介绍一些日常消费知识;在政治、历史等社会科学科目中,介绍一些消费者权利及保护的知识。在当今这个学习型的社会,教育制度在这方面要借鉴西方的做法,即在学校里开设一些诸如急救术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具备一个社会人应有的基本素质。在保持优秀传统的同时,多学一些务实的技能,在生存的基础上求发展。

三、消费者维权途径的思考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只有有了切实可行的维权途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落到实处。现行《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救济方法可谓多样化,但这五种途径在具体运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其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办法,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需要有事前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但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消费者要树立权利意识。尤其在我们中国这样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度,强调的是家国同构,强调是对皇帝的义务,强调的是三纲五常,强调的是义务本位,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形成了权利意识极不发达,逆来顺受,虽然现在情况有所改观,但这种惰性的影响仍然存在。法律认同权利是一方面,有了权利行使与否却又是一方面,否则规定的再详尽也形同虚设。

其次,要提高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做一个诚实信用、视消费者为上帝的、理性的经营者,唯此,和解才能作为一种可行的救济手段。

再次,改善现行仲裁制度,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建立起适合维护消费者权利的公力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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