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一些可以例外的情况,即因为种种原因政府可以不公开的信息,比如涉及国家安全、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些例外一般也包括所谓的政府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
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往往涉及政府正在制定的政策和政府内部就具体问题正在进行的讨论。之所以规定这些信息受到保护免于公开,主要是为了避免政府的运作和决策过程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政府决策的质量。试想,如果政府工作人员就正在制定的政策展开的讨论随时都要公之于众并可能招致批评和攻击,政府内部人士在发表意见时很可能就会畏首畏尾,不敢畅所欲言,导致各种意见无法得到充分表达和考虑,而要想做出好的决策,在此之前展开自由和坦率的讨论,倾听各种不同的声音是极其重要的。
此外,有时政府在做出决策之前的过程性信息一旦公开还可能导致混乱或者不必要的担心。公众可能将讨论中提出的某些方案误以为是政府的最终决策,产生误解。
最后,内部和过程性信息提前公开还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假设政府正在考虑投资开发某个地区,这一信息公开后有人就可能投机性购买该地区的土地,使地价大幅上升,而如果最终政府没有做出开发该地区的决定,那么当地地价又可能大幅下跌,导致市场波动。
虽然有很多原因要保护政府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被公开,但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政府部门以此为借口对本应公开的信息也拒绝公开。为了避免政府滥用这一借口,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详细的规定或在实践中形成了具体的措施,以确保政府部门不能随意将信息定义为内部或过程性信息。
举例来说,在美国,政府在做决策的过程中常常会向一些外部专家进行咨询。为了使专家在提供咨询时能坦率表达自己的意见,保护内部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也适用于专家向政府提供的意见。但是,为了避免这一规定被滥用,对具体信息又进行了严格区分:如果政府部门在与专家讨论问题时有意见交流,那么来自专家一方的意见可以被归为政府内部信息,而政府部门向专家表达的意见则不能被当作内部信息而不予公开。这种区分背后的逻辑是:只有从政府之外流入政府之内的信息才能算内部信息,如果是政府已经提供给政府之外的个人或机构的信息,那就不能再算政府内部信息。
基于同样的逻辑,美国国会向行政部门提出的建议可以受到保护不被公开,而行政部门向国会提供的建议则不受保护。美国司法部曾试图保护它向国会提供的建议不被公开,这一尝试最终以司法部在法庭上败诉而告终。
对于过程性信息,美国在行政与司法实践中也有严格的界定:只有在政府做出决定之前产生的信息才可以不公开。一旦决定已经做出,所产生的信息就不属于“决策前信息”,不再享有免于公开的特权了。在一个具体案例中,西尔斯公司向美国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投诉某一工会组织涉嫌“不公平劳动行为”。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根据其法律顾问处的意见决定不支持西尔斯公司的投诉,不受理该项争议。西尔斯公司对这一决定不服,决定上诉。为准备上诉材料,西尔斯要求法律顾问处公布它在处理其他类似投诉并做出不受理决定时的备忘录及相关文件。法律顾问处以过程性信息受到保护为由拒绝公开这些文件,双方为此走上法庭。
法庭最后裁定西尔斯公司胜诉,要求法律顾问处公开相关备忘录和文件。法庭指出,当法律顾问处做出不支持西尔斯公司投诉的决定时,这一决定应被视为最终决定,因为此后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将不再有后续行动和决定需要做出,因此解释相关决定的备忘录不是“决策前信息”,而是关于最终决定的信息,所以不应受到保护。只有当法律顾问处决定支持西尔斯公司的投诉,将它对工会组织的“不公平劳动行为”指控提交劳工关系委员会仲裁时,解释这一决定的备忘录才能被视作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下一步还要经过仲裁的程序,所以法律顾问处支持西尔斯公司投诉的决定不代表劳工关系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与美国相比,苏格兰对什么样的政府信息可以不公开有更严格的限定。苏格兰的信息自由法列举了可以不公开的特定政府信息,其中包括苏格兰政府内阁的通讯往来以及政府在制定政策时的过程性信息,但苏格兰监督信息自由法实施情况的信息专员在审查政府对具体信息做出的公开或不公开决定时强调一事一议的原则,不允许政府将某一类的信息统统归于不公开的范畴。也就是说,即使是内阁的通讯往来或过程性信息,如果有公民申请政府公开这些信息,政府也要根据所申请信息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有些内阁的通讯往来或过程性信息仍然是可以公开的。
在一起案例中,公民亚历山大向苏格兰内阁申请公开内阁就某一问题获得的咨询建议。内阁拒绝公开该信息,理由是这类信息一旦公开会导致未来可能向内阁提供咨询建议的人或机构不再敢自由和坦率地发表意见。亚历山大不满内阁的回复,向苏格兰信息专员提出了上诉。信息专员裁定内阁应公开亚历山大索要的信息,因为内阁必须根据有关信息的具体内容来决定可以公开或不能公开,不能仅将信息贴上“对内阁的建议”这一标签,并将这类信息都不公开。苏格兰内阁不接受信息专员的裁定,将信息专员的裁定诉至法庭。法庭最后支持了信息专员的决定,也就是支持了信息公开必须具体信息具体分析,而不能将某类信息都不公开的原则。
可见,信息公开需要时时掌握好一个平衡。一方面,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公开,有必要规定一些例外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例外的情况被政府部门任意扩大。为了掌握好这个平衡,仅有原则性的指导方针是不够的,关键是要有一套详细的规定和措施,使政府部门在决定具体信息是否应公开时有章可循。
(作者为美国卡特中心信息公开项目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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