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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问责应确保公开

yangguangshixian 2013-04-02 12:54:16 总第145期 放大 缩小

 

近几年来,公众对身涉恶性事件被免职的官员“火速”复出的现象很反感。每一次焦点人物的重新亮相都毫无例外地引起争议,但官方往往对此类问题避而不谈,以求不了了之。这样的问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官员不仅毫无震慑,甚至是一种变相的鼓励。

面对“官员复职”的现象,百姓多有不解,因为有关“条例”说得很清楚:“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公众不认同“问题官员”复出,其实并非不给犯错的官员一个机会,而是指向对官员的问责过于轻纵。使官员问责流于形式,失去严肃性,进而丧失政府的公信力。停职再复职,暴露了“停职”只是有关部门应付媒体和民众的应急措施,更暴露了当前干部选拔制度的弊端,即少有将民意打分纳入官员的考核。

复出程序应当规范化

不少专家教授对中国目前的官员复出机制提出了意见。“随着我国官员问责制不断规范和完善,而与之相对的官员复出机制却并不健全,相关规定十分模糊、笼统,缺少操作性和程序性,弹性和随意性很大,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问责官员复出机制。”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学教研部龚维斌教授表示。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伏创宇撰文指出:“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官员复出过程中的缺失,使得复出过程蒙上了神秘色彩,也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留下了一块群众监督的真空地带。”“官员的复出需要有什么条件、什么正当的理由、走什么样的程序,都必须明确。”北京大学教授王锡锌认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复出官员也要经过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前公示等干部选拔任用程序。”

中共中央在2002年7月9日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200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更是把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实施和推行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对问责给予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的规定。《暂行规定》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暂行规定》引来不同声音。“对于受处分或者被问责干部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重新使用,什么时间可以复出,相关程序应该如何履行等问题,都缺乏具体规定。”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官员复出因此存在制度软肋,“‘酌情’这样的字眼太模糊”。

2010年4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其一大亮点就是明确规定党政干部“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有专家评价说,在“问题官员”频繁复出引发民意质疑的现实语境中,《责任追究办法》无疑有着丰富的现实价值,彰显的是中央更为强大的问责决心。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李明伟教授也认为,问责官员重新起用必须符合程序。“应该加强对于被免职官员的跟踪监督措施。经过严格符合程序的考核,并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达到条件,应该重新起用。”“官员复出的程序,应该公开化和透明化,应该遵循一定的制度,什么情况的人可以复出,复出的原因是什么,都应明明白白地公之于众。”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齐善鸿教授表示。

所以,应该建立公开的复出程序,在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应当遵从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理由说明、任职公示的程序,这些程序中的每个步骤都应置于阳光之下,接受来自公众的质询和意见。对于被问责者,要严格监管,严肃查处,不包庇袒护,才能真正约束公权力,规范公务人员的行为。

更要符合民意

南方都市报发表社论称,2010年6月,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表决通过。该修正案增加了处分的执行和解除程序,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单位。此条规定的原则是,官员复出后的晋升、晋级不再受处分的影响。

这条修改建议并不新鲜,它几乎完全照搬了《国家公务员法》第59条的内容。但在监察法的适用语境下,并不能被看作是对后者的简单重复,因其清除了官员复出的程序障碍,可视作对这一社会问题的直接表态。由此,对背负处分的官员来说,惩罚的程度被大大降低,处分只是暂别官位而已,仅仅意味着捱过最短半年、最长不过两年的时间问题。

虽然官员复出的社会郁结并非修正案造就,然而修正案本身确实首先改变了官民在这一问题上的话语力量对比。其次,它将围绕官员复出的争议升级到新的阶段,即一种不加甄别地支持官员复出的程序如何赢得民意?法律安排能否避免更深的刺激与伤害?再以违反程序为由去质疑官员复出的乱象,公众就会发现已然丧失了法律上的论据。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在这次波及全国、造成恶劣后果、影响延续至今的食品安全事故中,都有地方官员与部级高官先是引咎辞职,继而高调复出,重新执掌权力。与官员无痛复出形成反差的是,受害人的痛楚与民众的愤怒得不到有效安慰。即便行政监察法可作为依据,令官员复出程序显得完美无瑕,可仍无法取得民众的谅解,也就不能在民众那里获得合法性。

原因很明显:官员复出需要程序规范,可同时需要民意的审核。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更要过民意关。程序不能对内用迎合的态度,而对外一律拒斥。为官员复出提供程序上的机会,这已经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至于能否被程序批准复出,必须加入民众的意见。混淆官员复出程序的过程与结果,以为唯有复出才符合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收复人心。

官员复出与否关系到对行政道德的重新审查,涉及到官员或政府究竟对谁负责的根本追问,最能见出行政的真正倾向。修正案草案若要健全针对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制度,不能舍弃实质性的价值内容。假如使得程序仅仅成为形式上的手段,无法在官员复职环节容纳民意,则有违程序正义,恐怕有法也非法治。

问责机制亟待透明、完善

对于官员复出事件频发,有媒体指出了行政问责法律法规的不足:迄今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律,只有一些政府规章和散见于相关法律中的零星规定。专家表示,官员复出机制的完善同样急迫,因为只有通过制度化程序赋予权利的复出官员,才会让公众心服口服,而官员在重新履职中,也才会更有底气。

法律人士指出,问责中的量刑不够规范也是导致了当今官员撤职复出事件如此频发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检披露的数据显示,从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接近7成。最高检有关人士称,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的职务犯罪案适用缓刑、免刑偏多难题,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紧迫而突出的重要任务。

法律人士据此指出,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所涉官员曾经大权在握,法官受到的干扰也最多。因此,针对官员、国企高管等职务犯罪出台明确的量刑规范化标准意义重大。新闻观察员张羽表示,值得一提的是,问责制度究竟由谁来问责,在问责的过程当中、处理过程当中能不能做到公开、透明化,有关部门要向公众有个交代,要向民意有个交代。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认为,如果被问责的官员承担的是政治责任,就不要复出了。因为政治责任是对社会或对死难者家属或对责任事故的一种谢罪,是政治风险的承担和政治压力的释放。承担这种责任官员的复出会引发舆论、死难者家属及老百姓的不满。当然,“现行规定中没有规定‘政治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被问责官员复出只要不违反《暂行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是可以复出的。”

被问责官员接受处理后,认真悔过,严格要求自己,能否复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表示:“只要被问责官员充分认识了自己的责任,充分改过,就可以复出。”同时,他提出了不能复出的两种情况:依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当然不能复出;另一种情况是受到行政处分被开除公职的人,也不能复出。

“被问责的官员即使复出也要低位复出。”中央党校教授林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如果被问责官员高位复出或者同位提一级,丝毫体现不出对他们的惩罚。”她建议,比如地厅级被问责干部复出后只能当处级干部,省部级被问责干部复出后只能当地市级干部,重要岗位上的干部要到非重要岗位上去。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官员要实行禁入,终身不得再为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胡锦光教授认为,被问责的官员复出前,首先要做到前一个问题有了结论,党纪政纪上有什么处理应该公开透明。有了结论之后,再根据其在其他岗位上的工作业绩和对其工作能力综合考察评定后再起用。杨建顺则认为:“按照责任轻重、性质、大小,具体承担的责任,对复出时间、复出形式以及复出后的待遇都要进行详细规定,这才符合权利义务及责任法定的要求。”

(编辑组稿/毕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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