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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中国式行贿:外包给第三方

yangguangbaodao 2013-09-03 21:44:03 总第155期 放大 缩小

 

财经天下:外企中国式行贿:外包给第三方

如果要“赠送”比较“贵重”的礼品,就需要花手段了。一位深谙外企在华境遇的销售人员告诉记者,需要“打点”客户的时候,第三方是个中关键,它们被称作“合作伙伴”。这个所谓的“合作伙伴”,实际上承包了跨国公司的行贿业务,换得雇主的“干净之身”。

企业授权合作伙伴代为与客户签合同。比如一笔1000万的单子,企业以800万的售价卖给合作方,再标价1000万卖给客户。其间的差价,则由合作方交至受贿人手中。如果遇到要求直接与企业签合同的客户,则另有做法:企业会与合作伙伴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支付一笔劳务费用,再由合作方将费用转交给客户。

以上两种方式,不论签合同的是企业或合作方,行贿总是经由后者完成,账面上看,企业置身事外,并最终转嫁给消费者为贿赂买单:以葛兰素史克(简称GSK)为例,用于行贿的运营成本占到药价的百分之二三十。这意味着,人们熟知的新康泰克、芬必得、百多邦等GSK出品的药物,原本可以更便宜的。

合作伙伴的地位往往尴尬。只有在风平浪静的时候,他们才是外企销售人员口中客气的“伙伴”,一旦事发,用来走账的他们则被弃之如敝屣。2009年,美国控制组件公司在华行贿案发,波及华润电力公司,其财务总监王小彬描述受贿单位时讳莫如深:不是子公司,不是业务单位,完全是华润集团以外的,“像是一种中间商”;然而,另一方面,外企却又离不开这个伙伴。如果不通过第三方走账而直接行贿,会被认为是“不正规的外企”——不能将行贿方移花接木的外企,被业内销售认为“不够规范”。

新浪财经:在中国不行贿就没法做生意?

“行贿永远是决定项目的因素之一,不会是关键因素。”一位销售高管反复对记者强调。对中国“特殊照顾”,资本逐利的血液奔腾之下,外企凭自身仍无力杜绝腐败案。美国Mintz Group团队制作的数据库“腐败在哪里”显示,1977年到2013年2月19日间,美国《反海外贿赂法》查出的全球商业贿赂案例中,中国是这个数据库中唯一一个在调查涉及的所有行业中都“榜上有名”的国家。以数据库中的重灾区健康医药行业为例。一位分管医药流通的领导曾在会议上批评中国医药每年贿赂金额达五六百亿之巨,另一位政府部门官员悄声说,少了,岂止五六百亿啊。

药企给多开药的医生和医院好处,成为通用做法。据中国商务部最新资料,在全国药品行业,商业贿赂成本竟是其研发生产成本的6倍。这使一部分人认为,在中国医药市场,不行贿就没法做生意,而不愿行贿的跨国公司,有些只能走向以外包形式间接行贿的路子。在多方裹挟之下,在华药企和医院,鲜少有人坚守底线。

值得关注的是,越线之后的处罚也未能起到震慑。“我国在执行中是重罚受贿,而在行贿方面采取了宽大为怀的策略。”专家解释道,这样的处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行贿。与之相对的是美国自1977年颁布的《反海外贿赂行为法》,该法禁止为开展业务而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也就是说,美国企业在国外行贿,美国照样管。依据该法,医疗贿赂将面临最为严苛的处罚,2012年,美国政府针对药企开出的3张罚单,总额达68亿美元。迄今被处罚的跨国公司中1/3在中国涉案。而对于在华的跨国企业,低廉的犯罪成本难以对其起到震慑。

民主与法制时报:外企在华行贿是“环境所迫”?

面对日益严峻的外企贿赂现象,坊间有一个较为盛行的观点,认为外企本身是“规则”的恪守者,来到中国后,因“环境所迫”而变得“入乡随俗”。曾在外企工作过的吴燕不赞同这种看法,“外企刚刚进入中国的时候,中国本土企业的管理者,基本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出来的,还没有几家懂得怎么做市场。”但彼时正是中国经济开始腾飞的时候,对于市场经济中打拼出来的外企来说,“市场怎么做,太多种方法了。”此外,对于今天不少企业都惯用的“发票抵账”、“请吃饭”、“送礼品”、“安排客户出国考察”……“这些方式,在那个时候,外企已经开始使用了,而中国的本土企业对市场费用的概念还没有建立。”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韩笑天律师认为,从外企行贿的高发态势来看,主要是因为其逐利的本性。而一味地将原因归结为“环境所迫”,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据相关调查显示,许多著名的世界500强公司都曾经在海外进行过贿赂活动。但是,不可否认,部分行业中实际存在的“潜规则”对外企行贿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

对大多数外企来说,他们在中国的公关,都由中间人或代理商进行。“‘过渡’公司都属于中国本土公司,他们是合作商或者代理商,至于他们是以何种公关手段促成交易,我们不得而知。”在外企工作多年的李晟表示。南开大学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半数以上接受调查的公司表示曾经为开拓市场实施过商业贿赂。

事实上,对于企业或个人的行贿与索贿行为,中国《刑法》都有相关规定,但对于隐秘的“代理商”、“中间人”的掮客行为,法律缺乏相应规制。据韩笑天介绍,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但遗憾的是,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刑法》并未对“间接行贿”做任何规定。

时代周报:外企在华行贿怪圈

2012年,有媒体报道中国律师郝俊波实名举报世界著名医药企业辉瑞制药及其子公司惠氏海外行贿却未接受中国相关部门的处罚。郝俊波表示,辉瑞从未向中国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如实陈述罪行并接受处罚,显然是无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法律尊严。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对此并不乐观。他表示,近年来,先后被曝光的朗讯科技、西门子、雅芳行贿案的最终结果都是企业在国外被惩罚,而在中国国内却没有掀起一丝波澜。2008年,西门子用13.45亿美元罚金,向美国和德国的监管机构求得和解。至于中国方面,“不仅那些受贿者没有被追究,就是那些行贿者也没有被追责。”他指出,“外企行贿频频海外曝光,说明我国现行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法律处罚力度不够;在反商业贿赂方面,首先要官员自己行为干净,跨国巨头才无缝可钻。”

事实上,近年来的一些外企贿赂案令中国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譬如,2009年被曝光的力拓案,不少西方媒体披露其令中国损失7000亿元人民币,“损失额度相当于13亿中国人每人付出540元,占澳大利亚国内生产总值的10%。”

在郝俊波看来,外企行贿没有被处罚暴露了中国法制的缺失,影响了中国的国家形象。“更为重要的是危害到了中国的市场环境。外商也渐渐懂得,在中国要想拿到项目、实现更多利润,靠金钱开路是一条既省力又很容易做到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胡星斗说。“也许是出于招商引资环境的考虑,中国相关部门从未对此类案件提出主动追诉,但是,就我们和国外企业接触的经验来看,他们更看重的是一个公平的投资环境。怪圈必须打破。”

中国金融网:清除外企外贿之风迫在眉睫

大量的跨国公司竞相加入中国商业贿赂阵营,说明当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惩戒性和威慑性,尤其是相关规定对违规者、违法者采取“选择性失明”的做法将导致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愈演愈烈。

一位检察官撰文称,除了中国法律缺乏惩戒性以外,对于外企行贿的行业准入禁止规则的不完善,也极大鼓励了外企在中国搞商业贿赂。对于行贿的公司进行行业禁止,在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有先例。中国检察机关虽然建立了“行贿人黑名单”,但是,对于许多对GDP如饥似渴的地方政府来说,他们需要外企的投资,需要它们来这里发展经济、带来就业,哪会管外企有行贿的污点?同时,“行贿人黑名单”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

商业贿赂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这种“腐蚀剂”正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更重要的是,商业贿赂的本质是对公正的社会秩序环境的“收买”,它是社会法治与正义公平的大敌。有关人士呼吁,商业贿赂破坏法治和公平,用制度堵塞“贿赂门”、清除贿赂之风在中国蔓延的基础迫在眉睫。

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治理。首先,要有效地遏制外企的商业贿赂行为,必须制定一部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法》,并加大惩罚力度;第二,由于外企的商业贿赂多发生在国有企事业单位,这些部门应当成为以制度创新、抑制商业腐败的主要领域;第三,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遏制外企商业行贿,还必须清除国内公职人员权力寻租的不良风气。

反商业贿赂是法律问题,不是意识形态问题。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立法机关和政府的努力,需要社会各界和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尤其需要大型企业和国际公司的真诚配合。唯有如此,才能最终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秩序。

证券日报:医药界要敢于打老虎

赛诺菲所谓的“研究经费”到底属于正当医疗服务费用范畴还是商业贿赂“回扣”,引来诸多争议。医药界收受变相回扣的情况早已是行业积弊,甚至已经成为医药行业的“潜规则”——“赛诺菲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不是个别现象,带有一定普遍性。”广东省医疗行业协会会长田武汉教授说。中国医药企业协会管理会会长于明德则认为:“外企还好一点,国内药企行贿现象更严重。”近年来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看病贵”成为民生不堪承受之重,药企的商业贿赂负有不可推卸之责。

要整饬医药领域的沉疴乱象,净化医疗卫生环境,解决民众看得起病、买不起药的怪象,就必须严厉打击药企的商业贿赂行为。医疗行业要健康发展,首先要强调的是从业者的自律,一方面要加强对药企贿赂行为的打击和约束,另一方面,要打造廉洁医院,建立医生的自律制度,堵住商业贿赂的“后门”,更重要的是执行严格的法律监管。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发言人邓海华指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坚决支持查处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对于行贿的企业和个人进一步完善不良记录制度,同时建立医疗诚信体系,严厉惩处制度,加大处罚力度。

同时,要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立足于长远的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探寻治本之策。除了建设医药购销公开交易平台、规范医药购销秩序以外,更重要的是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切断医院与药品、医生与开单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医”、“药”分离。另外,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合理体现医务人员的劳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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