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生活在一个纠结的时代,既为警察用枪击毙凶残匪徒而喝彩,也为害群之马滥用枪支戕害人命而悲愤。只是让很多人没有预料到的是,关于警察用枪的话题,竟一时变得如此火热。其实,联系近期发生的昆明火车站暴恐等非常事件,以及广西贵港市民警枪杀米粉店老板案等问题,答案早已不言而喻。在人们内心深处,还纠缠着一个大大的问号:如何规制民警使用枪支,使其既符合国家法规,又满足处置险情之需,从而达致公权力和私权利之平衡?拉直这个问号,是个不容回避的现实课题。
为用枪权打造制度笼子
警察是基于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危害社会为目的,依法实施警察刑事、行政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警察所拥有的国家公权力便是警察权,而执法权力的象征和道具,便是枪支、手铐、警棍等警械。
枪支是一柄锐利的双刃剑。警察有了枪支,才能对抗和制止歹徒的罪恶行径,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然而一旦滥用,也将损害公民的切身利益。去年10月28日晚,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公安局民警胡平酒后开枪,将已怀孕5个月的某米粉店女店主吴某打死。尽管事后胡平被判处死刑,但他却非第一个,也非最后一个滥用枪支者。
1829年,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警察。与军队有所区别的是,制度设计者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内卫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为了防止警察滥用枪支,世界各国纷纷打造规范体系,将其关进制度的牢笼。中国也不例外,从《刑法》到《枪支管理法》,从《警察法》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包括公安机关的诸多内部规章,都对警察使用枪支进行了授权与规范。
《枪支管理法》是警察用枪的授权法,根据这项重要法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警察法》将警察用枪限定在“紧急情况”下,该法第十条以列举方式将可以开枪的“紧急情况”规定为“在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非紧急情况用枪则属违法。
相比起来,《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更为具体。该《条例》第九条是授权性条款,第一款规定了警察判明有十五类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第十条、第十一条则是禁止性条款,规定了“不得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数种情形。
公安部门的内部禁令,同样是警察用枪的制度缰绳。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为贯彻落实依法整治、从严治警方针,维护公安队伍铁的纪律和良好形象,针对内部管理中突出存在问题,出台了“五条禁令”。关于用枪的规范,便在禁令中占了两条,即“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警察用枪的法律限制,不仅是专门的警察规范。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反向观之,对于暴力袭警或者伤害公民的匪徒,警察用枪则应限制在“正当防卫”的规范框架内,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章立制尚需改进
尽管中国法律对警察用枪作出严格规范,措辞之严厉世间罕见,但令人遗憾的是,警察滥用枪支案件仍未能杜绝。究其根源,固然客观犯罪难以避免,过于严厉和抽象的法规制度亦难辞其咎。
诚然,人命关天,警察用枪必须严格规范,可一旦限制过猛,就会过犹不及。根据公安部11年前出台的“五项禁令”,不仅对民警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进行处罚,甚至规定“民警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
枪支一旦不慎丢失,对于警察而言就是“灾难”,轻则纪律处分,重则脱警服坐牢。为了避免“引火烧身”,一些公安干警尽量少用枪甚至不用枪。
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也感到枪是个“烫手山芋”,几欲脱手而后快,直至决定将枪支上收“集中保管”。尽管根据1999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配备、使用枪支的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实弹射击训练。但实际上除了刑警、特警等特殊警种外,很少有基层民警能达到要求。
也正是畏首畏尾、疏于训练,当暴恐事件等紧急情态出现时,一些持枪警察慌手慌脚。2008年上海袭警案中,闸北分局大楼内,6名警察被凶手杨佳用一柄匕首刺死,让警察能力备受诟病。2011年1月2日,山东泰安的两名未配枪警察和一名协警在侦查命案时,被嫌犯用猎枪打死,舆论在表示悲痛的时候,也强烈质疑“为什么不配枪”?
从2014年4月初开始,由公安部统一部署,在全国公安系统全面展开的“大练兵”,警察们开始参加“依法使用警械武器专项训练”。但影响警察正确行使枪支的,不仅是个人能力,还有欠缺细化的法规。以《警察法》为例,尽管列举的“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等行为比较具体,但法规中指出的“其他暴力行为”,又是何种紧急情形?暴力事件的发生,或许就是短短数秒,警察们又当如何判明和把握?
再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作为对《警察法》进行补充的法规,区区1000来字,还难以担当重任。事实上,《条例》并没有解决《警察法》中的操作性问题。比如,《条例》规定的警察用枪条件,包括了“暴力抗拒或者阻碍”警察执法或者暴力袭击警察“危及生命安全”。问题是,“危及生命安全”又如何来判断?万千警察的认识尺度又如何统一?
再有,上述法规也未能明确对于警察用枪的审查程序。2014年5月15日,云南昭通市镇雄县警方将一个驾驶车辆堵镇政府大门的男子击毙。该男子被击中之后,车辆失控导致3名路人受轻伤,开枪警察当日即受到昭通市公安局表彰。5月20日,镇雄官方对外通报称,当地检察院依法认定“民警开枪时机恰当、处置合法”。
然而,却有目击者反映,当时该男子虽然手中持刀,并未造成太大危险。再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处理一般治安纠纷以及群众上访事件时,不得使用枪支,在繁华地段也不得使用枪支。认定警察用枪合法与否,显然不仅是当地公安部门或检察院的份内职责,导入专家力量并将审查报告公之于众,也应是不可缺少的法定内容。
如何才能解决法律不够匹配的问题?有两条路径:一是对《条例》进行再修订,使之更加具体和细化,更加富有可操作性;其次便是修改《警察法》。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马振川就有类似建言,认为将警察开枪的情形入法更能体现法律严肃性。但无论采取何种路径,都需要拿出经得起时间检验的法规制度。
为警察用枪注入更多法治精神
使用武器,是警察权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一旦遭到滥用,我们要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是以,如果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的情形,这种最后手段决不能使用。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将警察用枪权看作是洪水猛兽。因为,这也是抗击暴力的最后手段。“是”与“非”的平衡,就在一个“法”字上。
对于立法者,应穷尽立法技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警察撑起一片法律蓝天。一起起司法审判事例,同样承载着规范警察权、警醒执法者的重要使命。正是拜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判决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案”所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得以建立,从而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对于公安机关,则应在严格执行法规的基础上,当让警察按照程序放心用枪、准确用枪。借鉴西方国家包括港澳地区的经验,经常性的用枪训练同样不可缺少。只有实战化的训练,才能让正确用枪成为警察处置险情的第一选择,才能让持枪上岗成为一种常态。
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在紧急时刻,程序判断优先于实体判断。只要遵循法定程序,警察开枪就不必为后果负责,即便结果不那么妥帖。如此,再看那些更为严格的法外“内部禁令”,看似亮眼,反倒成了自缚手脚的绳索,不如去掉为宜。
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是对警察和公民法治精神的塑造和培养。冷冰冰的枪,如何才能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使用的人。
公民法治精神同样重要。据有关专家介绍,发达国家警察涉枪纠纷较少,面对舆论压力也相对较少,与公民熟知本国警察用枪法律不无关系。加之,这些国家民众有较强法治观念,社会具备成熟的法治氛围,人们知道面对警察盘问时不要试图逃跑、动作要缓慢等,如此因警察误判而导致错杀概率就会降低。但在中国,公民相关法律意识还远远不够,也警示我们从法治教育上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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